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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收购报废车处罚法规?

发布时间:2024-08-25 03:39编辑:冶金属归类:金属资讯

一、私自收购报废车处罚法规?

国家对报废汽车实行了非常严格的限制措施,规定“未取得资质认证,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不允许出现报废车或汽车零件回炉再造的情况。

二、收购有色金属需要什么手续?

 废旧有色金属回收需要办理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

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办理流程:

向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关于经营特种行业的申请书。

2、填写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特种行业经营申请登记表》。

3、申请单位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复。

4、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和从业人员登记情况。

5、申请单位对于房屋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房屋工程质量竣工核定书。

三、宝山有色金属收购电话,快速了解宝山有色金属收购电话

宝山有色金属收购电话

如果您想了解宝山有色金属的收购电话,以下内容会为您进行详细介绍。

宝山有色金属是一家专业从事有色金属回收和再利用的企业。公司致力于提供高效、环保的废旧有色金属处理服务,为客户提供专业、快捷的回收解决方案。

宝山有色金属收购电话是多少?

如果您需要联系宝山有色金属,可以拨打他们的回收电话: XXX-XXXX-XXXX。客服人员会为您提供详细的回收信息,并为您安排回收流程。

宝山有色金属的服务与优势

宝山有色金属公司拥有先进的设备和丰富的经验,能够快速高效地对各类有色金属进行回收。在回收过程中,公司严格遵守环保法规,确保回收过程对环境没有影响。

此外,宝山有色金属公司以诚信为本,价格合理公道,让客户放心交易。他们的专业团队能够根据客户需求,量身定制回收方案,为客户提供最优质的服务。

结语

通过本文了解了宝山有色金属的收购电话,相信对您的需求有所帮助。感谢您阅读本文,希望能为您带来便利和帮助。

四、废品收购站可以回收有色金属吗?

废品回收站有回收有色金属,废品回收站有回收所有的能够再次利用的废品,有色金属比如说铜铁铝锡废品回收站全部都有回收,而且他们还很乐意回收,因为回收有色金属,他们可以赚的更多,而且有色金属是属于比较紧俏的金属,回收回来的,他们也很也更容易脱手。

五、了解有色金属收购电话,尽在闵行

闵行区有色金属收购电话查询

对于很多人来说,有色金属收购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不知道该去何处,如何选择可靠的收购点,甚至连联系电话都不清楚。

在闵行区,有色金属收购方面有着丰富的资源和信息。不管是废铜、废铝、废不锈钢还是其他有色金属,您都可以通过电话咨询到相关的收购点信息。只需要拨打闵行区有色金属收购电话,便能获得详细的收购地址、价格咨询等相关信息。

找到最佳的有色金属收购点

在闵行区,有色金属收购点众多,但并非每家都值得信赖。通过电话查询,可以先了解一家收购点的基本情况,再进行实地考察,最终选择最优质、最合适的有色金属收购点。

如何快速获取有色金属收购电话

想要快速获取闵行区有色金属收购电话?只需要通过搜索引擎输入相关关键词,比如“闵行区有色金属收购电话”或“闵行废铜废铝收购电话”,便可以找到各大收购点的联系方式。此外,一些有色金属收购网站也会提供电话咨询服务,帮助您快速获取信息。

通过电话查询有色金属收购点,将会让您事半功倍,在废旧有色金属处理方面更加得心应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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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50元的处罚法律

在中国,违反交通规则是一种严重的行为,而且通常会受到相应的处罚。根据最新的50元的处罚法律,如果您违反交通规则,您将面临罚款的可能。这是为了提醒人们更加遵守交通法规,确保道路的安全与畅通。

50元的处罚法律是中国政府为了维护交通秩序和道路安全而制定的新政策。根据这项法律,任何人违反交通规则,如超速、闯红灯或者违规停放等,将会罚款50元。

为什么要实行50元的处罚法律?

交通规则的存在是为了保障行人和车辆的安全,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然而,有些人对交通规则不够重视,违反规定成为一种常态。为了改变这种情况,中国政府决定实行50元的处罚法律。

这个新政策的目的是通过罚款的方式来惩罚交通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者起到威慑作用。一个小额的罚款可能对一些人来说并不重要,但对于其他人来说可能引起一定的触动。通过加大罚款金额,可以提高人们对交通规则的遵守程度,降低违法行为的发生率。

50元的处罚法律对社会的影响

50元的处罚法律对社会的影响是正面的。首先,它有助于维护交通秩序。当人们知道违反交通规则将会面临罚款时,他们更有可能遵守规定,这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其次,这项法律可以提高道路的流通效率。违法行为通常导致交通堵塞,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通过实施50元的处罚法律,可以减少违规停车等违法行为,提高道路的通行能力,让交通更加顺畅。

如何避免遭受50元的处罚?

为了避免遭受50元的处罚,我们应该始终遵守交通规则。以下是一些建议:

  • 遵守限速规定:不要超速行驶,一定要严格按照道路标志和交通标识牌的规定行驶。
  • 停车有序:停车时一定要选择合适的地点,并遵守停车规定,不要违规停车。
  • 尊重行人优先权:在人行横道或斑马线处,一定要停车让行人先过。
  • 遵守交通信号:注意红绿灯的信号,不要闯红灯,以免发生交通事故。

遵守交通规则不仅可以避免被罚款,还可以为自己和他人的交通安全做出贡献。作为一个文明的城市居民,我们有责任遵守交通规则,共同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

总结

50元的处罚法律是中国政府为了改善交通秩序和道路安全而制定的新政策。通过罚款的方式来惩罚交通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者起到威慑作用。这项法律对社会的影响是正面的,它维护了交通秩序,提高了道路的流通效率。

为了避免被50元的处罚,我们应该始终遵守交通规则,尊重交通信号,停车有序,遵守限速规定。通过共同努力,我们可以营造更加安全、有序的交通环境。

七、当场处罚法律依据

当场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保护社会秩序和维护法律尊严的一种重要手段。它通过立即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起到警示和威慑作用,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当场处罚是指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不久,有权机关依法直接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而不经过法院审理的一种行政处罚方式。当场处罚相对于传统的司法程序,具有迅速、高效的特点。

当场处罚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这些法律明确规定了一系列违法行为及其相应的处罚措施,为执法人员提供了依据和操作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我国治安管理的基础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法规。根据该法,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当场处罚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当场处罚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等。对于这些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可以直接采取罚款、拘留、取保候审等处罚手段,并可以通过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执行。

当场处罚的法定程序十分清晰,在实施过程中可以确保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和被处罚者的合法权益。当场处罚的决定必须经过当场询问、听证、照相、录音等程序,确保了执法行为的公正和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我国道路交通管理的重要法规,它的实施旨在保障交通安全、减少交通事故。该法律规定了一系列交通违法行为和相应的处罚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当场处罚的交通违法行为包括:闯红灯、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等。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这些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对违法驾驶人作出罚款、暂扣驾驶证、扣留车辆等处罚决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为我国的道路交通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当场处罚的措施有效地提升了执法效率,减少了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保障了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秩序。

相关执法技巧

当场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需要具备一定的执法技巧和知识。首先,执法人员应该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了解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和处罚措施。其次,执法人员应该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现场证据,确保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在接受询问和听证时,执法人员需要保持冷静和客观,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证据和证人进行合理的梳理和评估,做出公正的决定。

此外,在采取强制措施时,执法人员需要遵守相关程序和权限,确保合法依法行使职权。同时,要注意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避免不适当的使用武力和侮辱性的语言。

当场处罚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法律尊严的重要手段。它通过迅速、高效的方式,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惩罚,起到了威慑和警示作用。执法人员在实施当场处罚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程序,确保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八、废铁有色金属价格走势及收购市场分析

废铁有色金属价格走势分析

近年来,废铁和有色金属行业一直备受关注,其价格走势对市场产生了深远影响。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内,价格波动较大,给市场参与者带来了诸多挑战。因此,通过针对该行业的价格走势分析,可以帮助投资者制定更加明智的决策。

废铁价格走势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下废铁的价格走势。近期,由于全球市场需求的波动,废铁价格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波动。受市场供应和需求的影响,废铁价格可能会有所上涨或下跌。这也提醒着投资者,应及时关注市场动向,以便把握更有利可图的收购时机。

有色金属价格走势

与废铁类似,有色金属的价格也持续受到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近期,受宏观经济政策调整以及国际市场形势影响,有色金属价格出现了较大波动。对于从事有色金属收购的企业来说,需要通过对价格走势的分析,及时制定灵活的收购策略,以避免风险,确保盈利。

收购市场分析

此外,从收购市场角度出发,需要考虑不同废铁和有色金属的种类、质量及规模。不同的来源和质量将对价格和市场需求产生重要影响。因此,企业在进行收购前,需充分了解市场情况,结合价格走势作出准确判断,降低价格波动带来的损失。

综上所述,对于废铁和有色金属行业,价格走势及收购市场的分析至关重要。只有充分了解市场动态,把握价格走势,企业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实现长期稳定发展。

感谢您阅读本文,希望通过本文的内容能够帮助您更好地了解废铁有色金属行业的价格走势和收购市场分析。

九、处罚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指的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这一概念有如下三层含义:

1、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简称罪的法定。

2、刑法中所规定的刑罚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简称刑的法定。

3、刑法中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

十、农业处罚法?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草原)、兽医、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  第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农业行政处罚工作。  未设立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和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应当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农业行政处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八条 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或所辖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九条 渔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渔业违法案件。  渔业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宜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机关处理。  受移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收到报请管辖或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协查的,可以发送协查函。有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需要其他部门作出吊销有关许可证、批准文号、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三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统一执法服装或执法标志的应当着装或佩戴执法标志。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四)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渔业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 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有权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  对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扣押)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非从生产单位直接抽样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向产品标注生产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就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五)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条 在边远、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区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可以采用通讯方式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  当事人可当场向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条不适用于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对公民罚款超过三千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三万元属较大数额罚款。  第四十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  第四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四十九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五十一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农业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条规定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五十五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行政处罚机关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八条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九条 对需要继续行驶的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实施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允许农业机械、渔业船舶驶往预定或指定的地点。  第六十条 对生效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五章 立卷归档

  第六十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二)文书齐全,手续完备;(三)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第六十五条 案件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基本文书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工作需要,调整有关内容或补充相应文书,报农业部备案。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1997年10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农业行政处罚基本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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