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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4-06-17 17:09编辑:admin归类:金属行情

一、河北省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辖区内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通行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商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协会】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宣传教育】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宣传,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安全和法律意识。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八条【产品质量要求】在本省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电动自行车的零部件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九条【销售管理】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关信息。

第十条【拼装、加装、改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支架;

(四)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鼓励更新】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或者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登记制度和系统】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

第十三条【登记时间】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前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持有购车发票等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

第十四条【条例施行前车辆的登记】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号牌,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标识。

对发放临时标识的电动自行车设置三年过渡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变更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更换车架、动力装置的;

(二)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三)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及住址发生变化。

第十七条【转移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电动自行车受让人应当自电动自行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电动自行车,申请转移登记。

电动自行车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电动自行车原所有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八条【注销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灭失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临时标识。因特殊原因不能交回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第十九条【号牌管理】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或者临时标识,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号牌、临时标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临时标识,不得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临时标识。

第二十条【号牌补、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临时标识丢失、灭失或者毁损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二十一条【登记费用】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便民服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便捷办理的原则,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为公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外省登记的车辆】已在省外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再办理本省电动自行车登记,但应当遵守本省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通行规定】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km/h,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转弯前减速慢行,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三)横过机动车道或者通过人行横道、过街设施时,下车推行;

(四)电动自行车载物的,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五)驾乘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拼装或者违法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二)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三)手离车把、手中持物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四)向道路上抛洒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搭载限制】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应当使用具有安全保护措施的固定座椅。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停放设置】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

鼓励居住区、车站、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楼等场所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地。

第二十八条【停放管理】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停放地点有序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禁止在建筑物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门厅、走廊、楼梯间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九条【充电管理】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配建、增建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并配备灭火器材。

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安置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电池回收集中处置】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池,并建立回收台账。回收的废铅蓄电池应当送交有废铅蓄电池收集、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收集、处置。

第三十一条【保险】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管理】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进行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快递、外卖的管理】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规范经营,并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

(二)对电动自行车采用辨识度高的专有涂装;

(三)做好电动自行车日常维护、保养等工作;

(四)组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

第三十四条【租赁经营的管理】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规范经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放车辆数量符合当地交通运输部门确定的区域数量限制要求;

(二)确保投放的车辆安全性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随车配备安全头盔;

(三)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停放车辆;

(四)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

第三十五条【联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拼装、违法改装或者加装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拼装、违法改装或者加装电动自行车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登记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或者过渡期满后驾驶悬挂临时标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号牌、临时标识管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临时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电动自行车,处以二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电动自行车,处以一百元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九条【违反禁止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上道路行使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临时标识的;

(二)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三)手离车把、手中持物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四)向道路上抛洒物品;

(五)未按规定搭载人员的;

(六)未佩戴安全头盔的。

驾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驾驶违法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当场恢复原状,无法当场恢复的,依法扣留。

第四十条【技术资料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经营者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公务人员责任】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2020年河北电动车五一新规有哪些?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充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规范,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和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监督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区域内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等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文明出行的公益宣传。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生产、进口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二十五公里。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电动自行车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未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不得销售。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电动自行车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应当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符合,严禁伪造。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

(三)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部件;

(四)加装车篷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或者淘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登记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电动自行车登记由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号牌的样式等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前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持有电动自行车来历合法合规证明。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和取得号牌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合法合规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等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注销或者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本条例施行之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号牌,设置三年过渡期,过渡期满后,不得上路行驶。

过渡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第二十条号牌丢失或者毁损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电动自行车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交回号牌。因特殊原因不能交回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第二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设区的市、县(市)财政保障。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便捷办理的原则,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推行带牌销售和网上办理等方式,公布登记业务地点,为公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查询等提供便利。

第四章通行、停放和充电

第二十三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三)驾驶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速要求;

(四)文明驾驶,不得抛洒物品、垃圾和随地吐痰;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允许横过机动车道路段的,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下车推行通过;

(六)电动自行车载物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物品散落、飘洒,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要求从业人员佩戴安全头盔,按照规定速度行驶。

第二十五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驾驶拼装或者违法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二)互相追逐、超速行驶、逆向行驶;

(三)醉酒驾驶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

(四)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电动自行车限行区域;

(六)吸烟,饮食,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具有安全保护措施的固定座椅。十六周岁以上至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场所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新建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同时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既有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增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因地制宜,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居民住宅小区和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妨碍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

第二十九条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私拉电线、私安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和人员密集场所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居家、宿舍、办公楼内等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三十条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制止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区域的违规停放、违规充电等行为。

第五章综合治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加强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

农村公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路口,应当设置让行标志、减速标志等标线、标志和设施。

第三十二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强化对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管理台账;

(二)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为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

(四)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工作;

(五)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投放电动自行车数量不得超过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数量限制要求;

(二)投放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随车配备安全头盔;

(四)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并便于承租人停放电动自行车;

(五)严格按照规定区域停放,配置必要人员对投放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规范管理、维护;

(六)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应当依法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废铅蓄电池交由铅蓄电池生产企业、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废铅蓄电池收集单位集中收集,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其他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六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带保险销售。

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充电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给予口头警告。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电动自行车未经强制

三、我想做回收电瓶车上的旧电瓶生意不知道行情如何?

截至目前,山东、河南、河北等地也先后出台地方性的废电池整治规定,废电池市场将迎来史上最严格的政策管制,目前已经有大批炼厂和回收商因资质不达标退出行业。

商情最新消息,2月13日铅价大跌200,均价16675,三连跌。废电池大跌175。近几年来首次跌皮17000,期铅最高大跌230,开年三连跌,全线飘绿。

考虑到国家相关部门在1月份先后出台的《废铅蓄电池污染防治行动方案》以及《铅蓄电池生产企业集中收集和跨区域转运制度试点工作方案》两份重量级文件。

2019年废旧电池回收市场将迎来史无前例的巨变,回收价格将出现明显下跌,年前部分地区甚至有价无市。

现在价格透明,收旧电瓶赚个几百块就算不错了,除开人工费、厂房租金、水电算下来,一天赚几十块不错了。收旧电瓶是长期生意,能吸引回头客。

顾客多了,生意也就好做了!回收商,真不容易。赚点小利,说句实在的,买卖嘛,能卖就能卖,不能卖也没办法太委屈自己对得起良心就行。

四、汽车废旧电池怎么处理?

废旧电池回收后会进行再处理,进行再处理是循环再利用的关键。废旧电池中含有大量可再生利用的重金属和酸液等物质,如铅酸电池的回收利用主要以废铅再生利用为主,还包括对于废酸以及塑料壳体的利用。

废旧铅酸蓄电池回收利用流程:

一、 将废旧铅酸蓄电池利用专用环保车 辆运至熔炼厂仓库;

二、 将废旧铅酸蓄电池的电解液倒入沉淀池进行药物处理;

三、 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将外壳送至塑料回收厂进行专业处理;

四、 分拣废旧铅酸蓄电池的隔板,送至专业厂回收处理;

五、 将分拣后的废极板送入大型反射炉冶炼,做成铅锭,循环利用;

六、 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流入沉淀池,和电解液一起进行药物处理;

七、 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废渣,送专业炼铁厂处理;

八、 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废烟,经布袋除尘装置处理后,安全排放,至此,废旧铅酸蓄电池环保回收流程结束。

国内的一些科研单位和企业也已经研发出来相关的技术。采用北京科技大学废旧电池处理技术的河北省东华鑫馨废旧电池再生处理厂正在建设中。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也已经批准采用欧洲的技术和设备,建立废干电池处理厂。河南省新乡电池厂已经有科技人员设计出了废旧电池回收再利用的成套技术和生产设备。目前,国内废汽车用铅酸电瓶的金属回收利用率大约达到8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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